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受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10日,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