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瑋庭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 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吳杰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田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5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於同日15時0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28
KSDM-114-交簡-684-20250328-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 靖怡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奕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靖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3時4分許對陳奕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事 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28
KSDM-114-交簡-243-20250328-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之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之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之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6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 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 ),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縱使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期滿,法院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萬榮鄉,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 第9-14頁),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該案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1月間、同年12月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南高 分院,臺南高分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 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2月28 日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院卷第13頁),然 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 1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 ,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 日花檢秀己114執聲110字第1149006100號函附卷可憑(院卷 第5頁),經核本案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4-撤緩-15-20250321-1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 月份,主要是施用大麻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無從踐行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並指定其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 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毒聲-77-2025032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繹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繹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上午,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 29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3巷交岔口 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予以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瑋 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3 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易-87-20250311-1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補充為 「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5 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吳彥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3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瀜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明星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南江街與華興街159巷口時,與柯光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光賢受有左眼下瘀青 紅腫、左手大拇指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吳彥瀜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光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5
KSDM-113-交簡-2793-20250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6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洪俊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賓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12-20250218-1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慶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陳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掉落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 犯行,然所侵占之車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 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被 告 許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見陳 素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遺失在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 而將上述車牌撿拾後,懸掛在許慶國自己因酒駕而遭吊扣車 牌之機車上使用。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慶國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而車牌係車輛上路行駛所必要之物,車主需據以 繳納使用牌照稅,縱車輛已不再使用,一般人亦會將車牌繳 銷以避免繳納稅捐,斷無出於己意,而任由車牌遺失在外供 不詳之人使用,乃至為該人承擔可能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之 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車牌係無主物等語,顯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1
KSDM-113-簡-433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