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文煌(下稱被告劉文煌)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王公二路161號與文聖街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文聖街21巷,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倚祥(下稱被告張簡倚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文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趾
軟組織缺損、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及第三及第五趾近端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簡倚祥則受有右側拇指挫傷(近端指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KSDM-112-交易-3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