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2-交易-36-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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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文煌(下稱被告劉文煌)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王公二路161號與文聖街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文聖街21巷,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倚祥(下稱被告張簡倚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文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趾軟組織缺損、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及第三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簡倚祥則受有右側拇指挫傷(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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