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已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兩罪之罪質不同、動機
各異,前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而施
強暴罪)是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後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是侵害社會法益,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
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M-113-聲-149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