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聲-14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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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彭尹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判了幾次刑。雖然有些罪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彭尹還是請求檢察官聲請決定要執行哪些刑罰。法院覺得這樣的要求是對的,所以決定彭尹要執行的刑期是兩年五個月。其中,已經易科罰金的部分可以在執行的時候扣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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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兩罪之罪質不同、動機各異,前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而施強暴罪)是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後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侵害社會法益,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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