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靜怡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文博 歐純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費新台幣7,605元,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徐國 欽收受,亦寄存送達於上開三民區地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09

CSEV-113-旗簡-130-20241209-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萬元,原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尚未完工即 避而不見,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施工,被告竟於民國11 2年8月3日,分別以「有病要看醫生」、「有空去掛號看一 下精神科醫師吧!」、「你這是有病妳知道嗎?」等語(下稱 系爭訊息)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不法侵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違建,施工到一半遭人檢舉後拆除, 原告反而提告拆除大隊人員,被告覺得原告想法、做法不同 於常人,心理狀態不正常,才建議原告要去看醫師,系爭訊 息內容不構成污辱或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曾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訊息內容 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訊息內容之圖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語內容傳送予原告乙情, 本院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係尖銳無禮,然不失為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觀之系爭訊息前後對話,原告因系爭工 程所生糾紛,指稱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等罪,要求被告 返還工程餘款23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合乎常情,此等   主觀之動機、目的亦應予以衡量。再者,被告所為之傳送, 均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甚明,而與在群組多數人知悉之情形,不可等同比擬 ,詳言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訊息內容,既非公開周知於眾, 僅係其個人於私人間之訊息傳遞,對於原告名譽、人格影響 之程度,即未若公開之情形為重。本院衡量原告人格權受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性,兼衡本案案情、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事,認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13

CDEV-113-橋小-68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