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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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07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
返還機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 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652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76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7
TPHV-111-重上-413-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