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楷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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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法理,雖非對 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 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命原告於於收受本院113年9月26日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主張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是原告符合前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範圍,其提起本件 訴訟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則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6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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