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法理,雖非對
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
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命原告於於收受本院113年9月26日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主張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是原告符合前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範圍,其提起本件
訴訟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則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66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