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建安

2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18元及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利息起算日應計算至113年1 0月3日為當,經核算利息部分為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排除之利益為104,498元(計算式:86,280 +18,218=104,4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CLEV-113-壢簡-172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盧映羽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冠云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昶文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昶文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燕琳即盧建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建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1,160元,及其中49,960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盧建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7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