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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後,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18元及自民國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利息起算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3日為當,經核算利息部分為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主張得排除之利益為104,498元(計算式:86,280+18,218=104,49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