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施明德
被 告 趙堃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
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簡-5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