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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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8

TYDV-114-婚-52-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惠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高俊琦 訴訟代理人 丁皖玲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高鄭靜枝 被 告 葉軒佑 葉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 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分割遺產所受之利 益,按被繼承人高章峰遺產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 繼分比例1∕4計算,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1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45元(計算式:1,876萬178元×1/ 4=469萬00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萬7,5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家繼訴-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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