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4-簡-15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