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