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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