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
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曾錦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燦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39分許前,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1
街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3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