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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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李憲雄 李冠緯 李冠勳 李佩珊 李明芳 李政龍 李宜真 簡李惠鳳 李季容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3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 土地之面積為876.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7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 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750,349元【(876.32×13700 )/1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50,3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0,0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14-補-89-20250224-1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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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4號 債 權 人 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昭府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佩珊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能羨即李坤陵、蔡忠謀即蔡清松、莊李秀 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能羨即李坤陵、蔡 忠謀即蔡清松之住所係在金門縣,而債務人莊李秀美已死亡 ,有債務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22
TCDV-114-司執-11094-20250122-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號AW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506-20241203-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 0923、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柏霖有 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吳軍(另由 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尋求車手及分送報酬之工作。上訴人與吳軍、陳穎毅、黎碩 恩、林義通、少年林○昌(民國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吳軍之「飛機」通 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義通 駕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林○昌,於111年8月15日前往告 訴人白何鳳嬌住處,由林○昌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 得其名下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暨黃金數兩得手 ,隨即同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軍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所犯與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 雖就上開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先於112 年5月28日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後,再於翌(29)日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169至17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併就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應受拘束 而不得審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穎毅 與黎碩恩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區 分就罪刑全部上訴之上訴人,與僅聲明就量刑一部上訴之陳 穎毅與黎碩恩,而為不同之論罪處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 明本件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觀之,係以 數人分工方式,先收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繼撥打電 話以詐術實行詐欺,俟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指派車手前往假 冒公務員身分取得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數兩後,隨即前往提 款轉交上手,上訴人所參與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數人共同為單一詐欺事件而偶然、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並非犯罪組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無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9-20241120-1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 )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 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 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 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 陳慧琳」說要從香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 開通帳戶功能,其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起透過「LINE」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繫後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 警卷第193頁、第19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與「張專員」或「陳 慧琳」(暱稱「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 5至235頁,偵卷㈠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則各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87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957 3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查,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0日後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上開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知之理,當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稱:「我有猶豫一陣子,我才給(指提款卡等資料),我 是為了錢。因為我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 我使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先拿過去用,我是有考慮過 ,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我還是給了。」等語(參 偵卷㈠第2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未見過「陳 慧琳」,其當時和對方認識不到1個月,尚非熟識,除了「L INE」之外,其無「陳慧琳」、「張專員」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慧琳」、「張專員」之真實 身分,「陳慧琳」或「張專員」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等 語(參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 雖心存疑慮,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慧琳」、「張專員」等人之要求 ,恣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專 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陳慧琳」說要從香 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開通帳戶功能,其 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雖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但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犯意,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 以來生活在自己的小圈圈,認知上與外界之宣導有落差,被 告亦未獲得報酬,是遭到感情詐騙,聽信詐騙集團的話術, 詐騙集團以感情、政府單位等言詞讓被告心理上畏懼、相信 ,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 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覺得是詐騙,我 在那邊猶豫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慧琳』只說要把錢寄放在我 這裡,我也沒有相信,我也怕會不會造成我的困擾」、「我 當時覺得一半、一半,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㈡第3 4至35頁),可見被告原已發現「陳慧琳」、「張專員」要 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亦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寄出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京城帳戶內並無可資動用之餘額; 被告另曾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自郵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 同)500元(5元為交易手續費),該次提款後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僅54元等節,有前引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表示:「(問:為何給『陳慧琳』的帳 戶都沒有餘額,而不拿你之前事務官詢問時提及可領5萬元 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為我覺得會怕,覺得對方有問題。」 等語(參偵卷㈡第35頁),更可見被告係於心有疑慮,懷疑 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際,刻意將已無可動用資金之帳戶資 料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況被告除對於「陳慧琳 」、「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外,另自承其提 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沒有辦 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使用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亦屬無 據。 ㈣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 報案,本案中各被害人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楊清旺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12月25日,故被告實 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提 領款項得逞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 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 戶、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智識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差,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3年8月29日起始因 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診(參 本院卷第81頁),原無從憑此逕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曾 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事;且被告與「陳慧琳」、「張專員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 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更難謂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搬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7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3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