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
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
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
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
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
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
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
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
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
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