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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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