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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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簡-354-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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