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輝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簡-354-2024102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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