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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