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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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志強 具保人即受 裁 定 人 鄭敏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 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 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 中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無著,乃於104年9月1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 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 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 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 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 人、同年10月13日送達具保人等(參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 第3728號卷第30、31、37頁),惟受刑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 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 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發監在○○○○○○○○○○執行。有矯正 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 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因受刑人在本案裁定送 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核依上揭說明 ,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乃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 定人。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 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具 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 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倘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中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608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 其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中 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 行無著,乃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中 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 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 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李永鑫)、同年10月13日送 達具保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卷第30、31、37 頁),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 發監在○○○○○○○○○○執行,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 卷足憑。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 ,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具 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就上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惟依臺中高分檢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主旨,係將抗告人請求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參酌抗告人所陳尚未收到南投地檢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 會依法聲明異議等旨,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僅函轉南投地檢 署依法辦理,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自為 聲請之權限,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主張所犯數罪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 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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