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