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HM-114-抗-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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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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