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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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93-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 辦(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一),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德彰等21人(下稱 賴德彰等21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25,29 7,8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意捷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賴德彰等21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賴德彰等2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2940號函暨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81頁、警一卷第183至212頁、警二卷第7至 14頁,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8129號函相關 資料則放於簡字卷之證物袋內,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二 ),黃意捷手機內暱稱「皇上」之微信帳戶頁面及該帳戶個 人照片(併一警一卷第9至1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賴德彰等21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 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 容有所更易,而屬不同時點所生效之規範條款之綜合版本,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進而得出無從割裂適用之結論。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 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 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 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 ,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 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 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判決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 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 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 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 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 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 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 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 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 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 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 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 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 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 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 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 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 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 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 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 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 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 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並因被告審 判中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 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 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 ,向賴德彰等2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25,297,888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 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賴德彰等2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5,297,888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賴德彰等 2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 原則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0,000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0,000元,故 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0,00 0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 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 自白,直至本院訊問時方為自白等節,有被告111年5月26日 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至5頁)、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 一警一卷第1至7頁)、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併四偵三 卷第187至189頁)及金訴緝字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可查,是被 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 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 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 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 減輕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末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賴德彰等21人難以尋 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達21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高達25,297,8 88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約38,000元左右,未婚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強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信銘於111年3 月9日匯款7,600,000元後,嗣分別於同年月9、10、11日遭 提領109,124元、2,999,989元以及3,000,000元,而尚有1,3 74,703元因警示而受圈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上揭函復本院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惟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 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 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勳、廖偉程 分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德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賴德彰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1日08時56分 170,000元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至31頁)、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第105頁)、賴德彰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賴德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101頁、第111至143頁、第161頁、第167至170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60頁、第165頁、第171頁)、詐騙集團提供「黃語彤」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 100,000元 2 吳財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LINE暱稱「黃菀瑜」向吳財虎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 1,000,000元 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至1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併五他卷第183至1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存款單(警二卷第19頁)、「投顧助理黃菀瑜」之名片(併五他卷第11頁)、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劉煒期」之名片(併五他卷第21頁)、與「劉煒期」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23至34頁)、「李洪林」之名片(併五他卷第35頁)、與「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併五他卷第37至52、77至87頁)、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五他卷第63頁)、投資軟體截圖(併五他卷第89至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他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第五次併辦意旨相同 3 鄭凱彬 (提告) 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至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12時51分 50,000元 111年2月26日15時12分 2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00元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 40,000元 4 馮天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向馮天祥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並依群組內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8至30頁)、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頁)、詐騙涉嫌人透漏之公司位置照片(警二卷第36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3月1日08時46分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08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日08時48分 20,000元 5 范裕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以暱稱「Anna」透過LINE與范裕銓並互加好友後,而向其佯稱:其從事金融業,手上有不錯之股票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裕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09時4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一卷第23至25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一卷第35至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一卷第73至75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09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10時35分 2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 270,000元 6 林耀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晏彤」向林耀桐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耀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2日09時40分 10,000元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一卷第12至13頁)、交易明細(併一警一卷第17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一卷第29至30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09時45分 1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56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7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8分 1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15分 30,000元 111年3月4日13時13分 20,000元 7 林東右 (提告) 林東右於111年2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名稱為「F-10金牛狂飆」之群組,該群組內暱稱「Cora」向林東右佯稱:若要投資,需透過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並再與自稱為萬邦專員暱稱為「陳柏宇」及「萬邦在線客服」互加好友,即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併一警二卷第15至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77至78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8 吳佳蓉 (提告) 吳佳蓉因林東右介紹上開投資方式,而與林東右同陷於錯誤,由林東右找好投資標的後,再由林東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吳佳蓉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7日09時43分 50,000元 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併一警二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併一警二卷第28頁)、吳佳蓉之存摺封面及VISA金融卡(併一警二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警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二卷第81至82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7日09時4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09時46分 32,000元 9 田采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田采茵瀏覽並點選連結後,與暱稱「Cor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名稱為「萬邦」之APP予田采茵下載,且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 130,000元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二卷第25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二卷第35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二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二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1日09時53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 8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5時15分 1,000,000元 10 黏建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網址(http:www.lxideas.wyz)予黏建財下載,且訛稱可購買千附精密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黏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0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月23日,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三卷第23至24頁)、匯款單(併一偵三卷第2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三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偵三卷第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三卷第67至6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2時33分 1,100,000元 11 蔡忠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張貼「法人通道投資平台」LINE廣告訊息,蔡忠瑋透過LINE與暱稱「黃語彤」互加好友,對方將蔡忠瑋加入名稱為「L01虎年一路紅」群組內,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8日蔡忠瑋女友鄧雅禪警詢筆錄(併一偵四卷第29至31頁)、轉帳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四卷第37至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四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四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四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111年3月4日09時28分 10,000元 12 陳信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ANNA」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其係「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助理黃語彤,並要求陳信銘下載名稱為萬邦之APP,該「ANNA」並介紹LINE暱稱「羅王成」予陳信銘,且訛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500,000元 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五卷第23至26頁)、匯款單(併一偵五卷第2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五卷第31至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五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五卷第79至81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111年3月1日15時55分 500,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 2,508,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 7,600,000元 13 賴金成 (提告) 賴金成瀏覽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內容不詳之投資廣告後,即與暱稱「CORA林國華BO4」互加好友,經加入「達昌投顧天祿班」群組後,該位暱稱「CORA林國華BO4」傳送網址:「http://www.rpekq.xyz」給賴金成,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7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偵六卷第23至29頁)、匯款單(併一偵六卷第31至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六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六卷第81至83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111年3月1日1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 8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435,000元 14 李金典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發送不詳LINE訊息予李金典,雙方並互加好友,並加入名稱為「A3股市人生」群組,該群組內暱稱為「鐘欣柔」向李金典佯稱:欲加入投資須先儲值始可加入為富通會員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2,888元 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併一偵七卷第23至27頁)、轉帳紀錄(併一偵七卷第2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一偵七卷第39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七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七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七卷第125至127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15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後,該LINE暱稱「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與張麗娟互加好友,該「Anna」向張麗娟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張麗娟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錄班」,向張麗娟訛稱該公司正派經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網址:https://www.saeoqhn.com)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羅壬成」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 2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併二偵一卷第53至62頁)、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六偵卷第15至21頁)、張麗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併二偵一卷第63至69頁)、張麗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併二偵一卷第81至83頁)、匯款單(併二偵一卷第9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二偵一卷第97至1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一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詐欺集團交易平台截圖(併六偵卷第 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7至88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89至97頁)、新光銀行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99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六偵卷第106至107、110至113、115至117頁)、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併六偵卷第129頁)、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併六偵卷第131頁)、黃意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併六偵卷第157至161頁) 第二次併辦意旨,與第六次併辦意旨相同 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 5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02分 500,000元 111年3月2日09時15分 600,000元 111年3月3日09時01分 820,000元 111年3月4日12時42分 1,2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 400,000元 16 鍾秉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內容略為:若要領取飆股,若要領取則需加入LINE之不明簡訊予鍾秉原,經鍾秉原點選後與LINE暱稱「黃于寧」互加好友,對方並以可推薦股票供其獲利為由,再促使鍾秉原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後暱稱「黃于寧」再慫恿鍾秉原加入名稱為「法人通道」之不詳投資股票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鍾秉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4日08時59分 40,000元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併三偵卷第39至41頁)、轉帳明細(併三偵卷第4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39至141頁) 第三次併辦意旨 17 徐盛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 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黃語彤」與徐盛枝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盛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一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併四偵一卷第47至3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5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0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日12時50分 100,000元 111年3月4日09時32分 9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56分 90,000元 18 吳翰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發送不明簡訊予吳翰融,依該簡訊內容點選不明連結後,與暱稱「蘇晏彤」互加好友,對方並自稱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二卷第45至48頁)、交易明細(併四偵二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匯款單(併四偵二卷第69至73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二卷第87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二卷第171至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1年2月22日12時49分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22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11年3月2日08時55分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5時03分 1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7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4分 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7分 50,000元 19 劉芳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暱稱「蘇晏彤」與劉芳惠互加好友,並邀請劉芳惠加入某不詳投資LINE群組,對方並向劉芳惠佯稱可以推薦購買股票以獲利,及邀請劉芳惠加入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云云,致劉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2月23日12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三卷第47至52頁)、劉芳惠之存摺內頁明細(併四偵三卷第頁59)、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三卷第61至69頁)、聊天紀錄譯文(併四偵三卷第71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三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三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三卷第145至14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1年2月24日11時38分 150,000元 111年3月1日09時20分 3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34分 300,000元 20 杜秉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透過某討論NFT之LINE群組,以暱稱「Kevin」與「蘇晏彤」,向杜秉衡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而傳送名稱為萬邦在線客服之LINE給杜秉衡云云,致杜秉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8日10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併四偵四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四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四卷第83至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四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四卷第95至97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1年3月8日10時32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35分 50,000元 21 邱杏如 (提告) 邱杏如於111年1月間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並向邱杏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名稱為萬邦在不詳網址予邱杏如,致邱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1年3月3日08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併四偵五卷第83至84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91至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五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五卷第1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五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偵五卷第185頁) 第四次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1年3月7日09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備註一: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項目 案號 1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 2 第1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 3 第2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4 第3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5 第4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 6 第5次併辦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7 第6次併辦案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備註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19566、20676、20707、22701、22943、24967、25876、26014號起訴書相關卷宗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 偵一卷 11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 偵二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 偵三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 偵四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6號 偵五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偵六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 偵七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 偵八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4號 偵九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 偵他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94600號 併一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28911、28926、30346、30500、30505、30506、30821、3156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一次併辦】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15900號 併一警二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1號 併一偵一卷 2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6號 併一偵二卷 2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 併一偵三卷 2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 併一偵四卷 2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6號 併一偵五卷 2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 併一偵六卷 2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66號 併一偵七卷 2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1號 併一偵八卷 30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6號 併一偵九卷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2042100號 併二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二次併辦】 3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併二偵一卷 3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 併二偵二卷 3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 併三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三次併辦】 3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 併四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27772、30345、30347、30513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四次併辦】 3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2號 併四偵二卷 3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 併四偵三卷 3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5號 併四偵四卷 3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 併四偵五卷 4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 併五他卷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五次併辦】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併五偵卷 4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 併六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6號併辦意旨書相關卷宗【第六次併辦】
2025-01-22
KSDM-113-金簡-863-20250122-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113年4月17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5日某時」、最末行「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維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63號、13911、13912、21205、227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至 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另提 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 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根絕施用毒品惡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裁罰) ,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與K盤,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俊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維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3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所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吳維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22
KSDM-114-簡-138-20250122-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秋本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瑩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黃秋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秋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5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843-20241210-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其 川(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 則以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查扣非制式槍枝遭查獲之初僅為相 關零件,且被告組裝能力不佳,須經員警協助才能完成槍 枝組裝,又被告從未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 較為輕微;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願意承 認錯誤及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故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請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同時涉犯上揭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針對量刑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先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本件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等情,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實施本件犯行,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在原審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先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科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事實暨理由業已審認本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初狀態暨其後組裝過程,進而憑以論罪科刑,實無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此節採為量刑基礎之不當。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6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