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619-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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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其川(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7、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則以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查扣非制式槍枝遭查獲之初僅為相關零件,且被告組裝能力不佳,須經員警協助才能完成槍枝組裝,又被告從未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較為輕微;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願意承認錯誤及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故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同時涉犯上揭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針對量刑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先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本件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等情,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實施本件犯行,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在原審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先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科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事實暨理由業已審認本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初狀態暨其後組裝過程,進而憑以論罪科刑,實無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此節採為量刑基礎之不當。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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