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發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傳真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請求定
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卷第6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
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均屬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李銘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SLDM-113-聲-130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