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
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