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3-橋簡-1381-2025033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蔡雙十跟李青風買了台車,簽了分期付款合約,後來裕融企業取得了這個債權。蔡雙十過世後,還有十九萬多的車貸沒繳完,裕融企業就告了蔡雙十的繼承人蔡依林,要求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還錢。蔡依林沒出庭也沒提出任何聲明,法官就判蔡依林要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給付裕融企業欠款和利息。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5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雙十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 李青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39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共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1萬4,859元,分期總價為44萬5,770元,並由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蔡雙十之分期款債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蔡雙十僅繳付16期分期款,嗣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迄尚積欠19萬4,8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蔡雙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