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杰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顯霸,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4號
被 告 黃杰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暘與李顯霸(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素來不睦,渠等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夏龍灣KTV」前,
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杰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李顯霸之臉部,致李顯霸受有左下及右上犬齒掉落、右
上正門牙搖晃、鼻子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顯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顯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16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