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因不滿伊持手機拍攝其客人違規
停車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以「蕭查某」
、「ㄟ宏幹」、「屎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被
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無故檢舉伊店面違停車輛,讓伊無法做
生意,當時伊只是請原告不要再拍攝,且該處為社區公用停
車位,並無原告所稱違停之事實,又伊系爭言論係與原告爭
吵中伊被對原告所為之喃喃自語,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原
告對伊提起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之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
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
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
固據提出伊所指稱被告違停車輛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拍攝之現場影像(見
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兩造當時係因被告
經營店面門口有客人停放之車輛而引發是否有違停之爭執,
始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
頁),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是否
違停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語氣而互相指責,被告固對原
告稱「ㄟ宏幹」、「蕭查某」,然原告亦以「來!你再講阿
!來啊!再罵再譙阿!」等顯然欲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反擊
,被告系爭言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
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車輛
違停爭執中,因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行為,且原告復以上
開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譏諷,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
論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
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
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
之第三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
不雅,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
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IMG_2795.MOV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8 被告:ㄟ宏幹來打我啦,好不好(台語),你先揍我一下? 原告:不要靠近我好不好?疫情好不好? 2 00:00:10 (被告轉身走進屋內路途中背對原告)蕭查某 3 00:00:11 (原告聽聞持手機朝屋內拍攝)原告:來!你再講阿!來啊!再罵再譙阿! 4 00:00:14 被告:ㄟ宏幹進來啦!ㄟ宏幹進來啦! 5 00:00:30 被告:我這裡是不能停是不是?那邊大家都在停,你怎麼不去檢舉? 6 00:00:34 原告:你不要靠近我喔! 7 00:00:36 被告:我要靠近啦怎樣! 8 00:00:38 原告:來譙阿(台語)(被告轉身離開) 9 00:00:40 (被告被對原告)屎尿。
KSEV-113-雄小-175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