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V-113-雄小-1752-202412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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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杜富美告陳自強公然侮辱,說陳自強罵她「蕭查某」、「ㄟ宏幹」、「屎尿」等語,侵害她的名譽權,要求賠償8萬元。陳自強辯稱是杜富美長期檢舉他店面違停車輛,他只是請杜富美不要再拍攝,而且那些話是他喃喃自語,並非針對杜富美。法院勘驗現場影像,發現兩人是因為停車問題爭執,杜富美也有用言語激怒陳自強,所以認為陳自強並非故意侮辱,判杜富美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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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杜富美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人行道前,因不滿伊持手機拍攝其客人違規停車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以「蕭查某」、「ㄟ宏幹」、「屎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被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無故檢舉伊店面違停車輛,讓伊無法做 生意,當時伊只是請原告不要再拍攝,且該處為社區公用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違停之事實,又伊系爭言論係與原告爭吵中伊被對原告所為之喃喃自語,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原告對伊提起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 固據提出伊所指稱被告違停車輛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拍攝之現場影像(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兩造當時係因被告經營店面門口有客人停放之車輛而引發是否有違停之爭執,始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是否違停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語氣而互相指責,被告固對原告稱「ㄟ宏幹」、「蕭查某」,然原告亦以「來!你再講阿!來啊!再罵再譙阿!」等顯然欲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反擊,被告系爭言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車輛違停爭執中,因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行為,且原告復以上開激發被告情緒之言語譏諷,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IMG_2795.MOV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00:00:08 被告:ㄟ宏幹來打我啦,好不好(台語),你先揍我一下? 原告:不要靠近我好不好?疫情好不好? 2 00:00:10 (被告轉身走進屋內路途中背對原告)蕭查某 3 00:00:11 (原告聽聞持手機朝屋內拍攝)原告:來!你再講阿!來啊!再罵再譙阿! 4 00:00:14 被告:ㄟ宏幹進來啦!ㄟ宏幹進來啦! 5 00:00:30 被告:我這裡是不能停是不是?那邊大家都在停,你怎麼不去檢舉? 6 00:00:34 原告:你不要靠近我喔! 7 00:00:36 被告:我要靠近啦怎樣! 8 00:00:38 原告:來譙阿(台語)(被告轉身離開) 9 00:00:40 (被告被對原告)屎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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