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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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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