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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