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林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06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將原諭知執行刑共有期徒刑 18 年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之附表所列 3 罪,合併聲請人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判決有期徒刑 8 年確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 21 年,相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計算後,增加執行
有期徒刑 3 年;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
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所犯 3 罪,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 9 年,二者「原定 17 年」有期徒刑,經併計另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 8 年 6 月確定)後,酌定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 年,相當於併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僅增加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比較二者,系爭裁定顯未考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差異性,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甚明,系爭規定量刑空間過度
僵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
,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
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均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2 號裁定不
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