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3年10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7810-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