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妤洳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