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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謝卓在統帥公司操作堆高機時,不小心撞傷了同事許文旭,導致許文旭腳踝骨折。法院認為張謝卓有過失傷害,判了他兩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折算成一天的罰金來代替坐牢。雖然張謝卓想和許文旭和解,但雙方在賠償金額上談不攏。法院考慮到張謝卓坦承犯錯、沒有前科,以及許文旭受傷的嚴重程度等因素,做出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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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