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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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4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梁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9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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