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庭安
相關判決書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 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 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 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 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 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 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 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 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 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593-20250331-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