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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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