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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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建男因為沒錢還想吃炸雞和鐵板燒,就騙了潘昱圳和廖唯淳,說自己沒帶錢、身體不舒服要賠償之類的。結果他被抓包,法官判他要關90天,可以用錢來抵刑期。雖然他騙到的東西沒有被扣押,但他老闆張華驛已經幫他賠錢給潘昱圳和廖唯淳了,所以就不用沒收他的犯罪所得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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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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