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