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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