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CDM-113-附民-147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