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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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附民-35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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