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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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87,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455-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易-4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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