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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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結婚,於102年8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 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所。惟被告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 數月或數年,111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遲至113年2月間才 返家,數日後又向原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子女及過年 ,並於113年2月3日出境,嗣被告返臺後仍未返家,迄今不 知所蹤,原告僅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兩造於婚姻期間鮮少同居及互動, 感情淡薄,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離家 ,期間雙方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間返 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其後即未返家,不知所蹤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檢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查悉被告前於113 年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載稱:本案經登入 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民眾(即被告)家 屬於113年7月7日向本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協尋,迄 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胞弟丙○○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剛結婚時有共同 生活,但被告自從3、4年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上星期有回來 一次,但當天下午就又出去了,其餘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111年12月起離家,兩造鮮少互動,雙方感情疏離,期 間被告雖曾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雖於同年月1 0日即已入境,然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401-2025031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OOO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次子,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 之長子即第三人00,於相對人失智期間委託仲介欲出賣相對 人所居住之房地,擬將該出售所得另購新屋(登記於00之女 兒名下),同時將相對人接至新屋同住,然相對人現行已有 外籍看護照顧,且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 ,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 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 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其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惟第三人00委託仲介欲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仲介之名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0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由上情 可知,聲請人前檢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0月0日之00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罹失智症),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復 經柯偉恭診所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障 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 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就何人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其照護方式提出建議報告,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 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相對人其他名下存款,尚有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之 必要,核無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 全部 3 00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025-01-15

KSYV-114-家暫-6-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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