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